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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學生上體育課受傷,法院:學校不擔責

      發(fā)布時間:2024-11-24 來源:微言教育

      體育課是以增進中小學生

      身心健康為目的的必修課

      體育鍛煉往往伴隨著

      幅度較大的動作

      存在受傷的風險

      如果學生在體育鍛煉過程中受傷

      責任如何承擔呢?

      初三生練中考體育項目受傷

      法院:中學已盡到相應職責

      近日,北京市延慶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件:

      小李是就讀于某中學的初三學生,一次體育課上,他在練習一項球類中考體育項目時摔倒受傷。

      小李主張其受傷時任課教師正在處理其他同學之間的糾紛,沒有對正在練習的他進行指導和保護,存在缺席行為,因此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該中學認為,小李的受傷屬于意外事件。首先,小李是在體育課參與中考項目訓練時意外摔倒,系自身動作原因導致受傷,而非學校的設施設備存在問題。其次,小李受傷的動作發(fā)生在一瞬間,即使教師一直在他身邊,也無法貼身保護,要求教師避免學生受傷,超出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

      法院認為,本案事故發(fā)生時小李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該中學學習期間受到損害,該中學是否應對小李遭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要視其是否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而定。

      因此,判斷該中學對此是否存在過錯,應首先考慮課程的設置是否合理。

      小李練習的項目系中考項目,技術難度相對較低,學生在初一或初二時便開始接受相關的學習和訓練,該項目對已練習過一段時間的初三學生來說危險性并不顯著。其次,本案事故發(fā)生時學校的運動場地及運動器材等設施均不存在缺陷,事發(fā)地操場上也不存在場地不平整、有異物等對學生存在安全隱患的情形。此外,事故發(fā)生時,任課教師正在處理其他學生間的糾紛,并非離崗。根據(jù)當時的教案安排,涉案運動項目系課程尾聲的活動項目,熱身、準備活動均已完成,任課教師亦進行了課前安全教育,且事故系瞬間發(fā)生,教師在場亦無法提前發(fā)現(xiàn)危險或及時予以阻卻。

      本案事故發(fā)生后,任課教師第一時間撥打120急救電話、及時通知小李家長、陪同小李前往醫(yī)院檢查、墊付部分醫(yī)療費用,且學校在小李出院后安排教師對小李受傷期間的課程進行補習,在此過程中該中學的處理并無不當之處。

      法院認為該中學已盡到了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法院判決駁回小李的全部訴訟請求。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小學生在校跌傷

      家長索賠8萬

      法院:學校無過錯

      2024年的一天傍晚,上六年級的小徐跟隨老師和同學們一起放學下樓,男女生排成兩隊在從三樓下至二樓的過程中,位于隊伍后部的小徐在樓梯臺階上不小心摔倒,跌至樓梯間的平臺轉角處,牙齒磕到了墻面。帶隊老師發(fā)現(xiàn)小徐摔倒后,立即聯(lián)系家長并陪同送醫(yī)。經(jīng)醫(yī)院診斷,小徐有一顆牙齒折斷、唇挫傷擦傷。

      小徐父親認為,放學過程中,學校對學生人身安全監(jiān)管不力,訴至法院,要求學校承擔已經(jīng)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633.07元及后續(xù)治療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并賠償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損失,合計8萬元。

      學校則認為,已在課前課后常態(tài)化開展安全警示教育,多次強調“上下樓梯,按序行走”等內容。樓梯等學校設施場所亦不存在導致小徐受傷的缺陷。

      受理本案的合議庭首先勘驗了事故現(xiàn)場,隨后運用VR技術對事發(fā)現(xiàn)場進行還原,并在庭審中演示播放,要求雙方陳述事發(fā)經(jīng)過。小徐父親無法明確指出學校事發(fā)時存在的具體過錯,而學校結合VR闡述了事發(fā)時帶隊老師所在位置、小徐摔倒的過程以及事發(fā)當場帶隊老師第一時間處置事故的經(jīng)過。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學校是否存在過錯。根據(jù)法院現(xiàn)場勘驗結果及證據(jù),小徐摔倒受傷并非樓梯等設施場所缺陷導致,亦非學校過錯行為導致。學校提供的《專題教育記載表》上載明學校每周都會開展安全衛(wèi)生教育;事發(fā)地點的樓梯,上下行左右黃黑分界線清晰,多處臺階及墻面張貼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標志,盡到了學校的教育職責。

      在小徐受傷后,學校及時通知家長、陪同就醫(yī)、配合調查事發(fā)經(jīng)過,履行了學校必要的管理職責。據(jù)此,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摒棄“學生出事學校必擔責”的認知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小學是未成年人最集中的地方,也是未成年人損害較易發(fā)生的地方,但校園傷害事件中認定侵權責任,不能僅因事故發(fā)生在校園即認定學校一定負有責任。

      在類似案件中,有法官指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意思能力、辨別能力方面發(fā)展得更加成熟,對危險事物也有一定的預防和控制能力。對于這類糾紛,如果仍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無疑加重了學校的責任,不利于平衡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與維護學校的正常教學和管理秩序,故而該條規(guī)定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承擔侵權責任的原則為過錯責任,即學校在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況下,才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同時,該條規(guī)定也暗含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即應由受害方舉證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法院通過厘清學校的責任邊界,明確認定學校已盡到必要教育、管理職責和救助義務,對學校依規(guī)組織的體育活動不施以苛責。判決結果摒棄“學生出事學校必擔責”的認知偏見,釋放盡職不擔責的信號,既有利于保障學校及其教職人員安心開展正常教學活動,又有利于督促家長認真履行好家庭教育主體責任,家校共護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長。

      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鄭飛表示,學校應當做好體育活動安全管理和運動傷害風險防控,建立完善的意外傷害風險分擔機制,對在體育活動中可能發(fā)生的意外傷害提供系統(tǒng)性的風險預防和應對策略,提升學校應對意外事件的能力。同時也建議學生家長在孩子在校受傷后要理性對待,合理表達訴求,避免學校在開展體育課程、體育活動時“瞻前顧后”甚至“裹足不前”。(來源|央視網(wǎng)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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